為充分發揮破產制度在優化資源配置、規范市場秩序、化解過剩產能、實現市場出清等方面的作用,進一步提高破產審判質效,按照“繁案精審、簡案快辦”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等規定,結合全市破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破產案件的難易程度進行繁簡分流,將案件難易與程序繁簡匹配,構建切合實際的審理規則,有效實現簡案快審、繁案精審。全市兩級法院要充分認識當前形勢下深入推進破產案件繁簡分流的意義,主動作為、積極創新,全面提升破產審判質效。
第二條? 破產案件實行繁簡分流工作機制,根據破產企業的經營、財產狀況、社會影響、所涉法律關系等特征,將破產案件分為普通破產案件、簡易破產案件、疑難復雜破產案件。
第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時,由合議庭審查確定破產案件的類型,并根據本意見的規定適用相應的審理規則。
第四條? 對于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且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簡易破產案件:
(1)債務人資產和債權人人數均較少的;
(2)債務人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債務人人員下落不明,未發現債務人存在其他財產的;
(3)破產財產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產費用的;
(4)其他存在簡易情形的。
第五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疑難復雜破產案件:
(1)債務人涉及大量職工分流,存在重大穩定隱患的;
(2)債務人所涉債權構成復雜的;
(3)債務人財產處置存在重大困難的;
(4)申請債務人破產重整的;
(5)其他疑難復雜情形的。
第六條? 除簡易破產案件、疑難復雜破產案件之外的屬于普通破產案件,可以針對部分事項簡化審理程序。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基層法院可以根據法官辦案能力、經驗和特長等成立專業化的破產審判庭或審判團隊,實行破產案件專業化審理。
第八條??普通破產案件應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兩年內審結;簡易破產案件應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但審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疑難復雜的破產案件應于裁定受理之日起三年內審結。
第二章? 普通破產案件
第九條? 管理人應及時清理債務人財產。經管理人申請,合議庭認為需要查詢債務人名下可能涉及的房產、存款、股權、車輛等財產的,可以開具調查令。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特點,建立破產財產多元化處置機制,經債權人會議同意,靈活采用拍賣與非拍賣、傳統拍賣與網絡拍賣相結合的方式。
第十一條??對于執行轉破產的破產案件,管理人可將執行部門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相關材料作為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依據,無需再進行重復調查。執行程序中已經實施的評估、鑒定、拍賣等行為,其效力可以延續至破產程序中,無需再行評估、鑒定、拍賣。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向相關破產參與人送達破產文書。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破產管理人可以在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發布破產程序有關公告。對于受理破產申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宣告債務人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等事項,應通過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發布公告。?
第三章? 簡易破產案件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簡易破產案件,可以根據需要簡化審理程序,但以不損害利益有關系人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為前提,通過縮短程序時間、簡化流程等方式加快審理進程。
第十五條??對于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決定簡化審理程序的,應當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申請人、債務人,并予以公告,同時應載明申報債權申報期限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開時間。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管理人應及時清理債務人財產,對于債務人名下可能涉及的房產、存款、股權、車輛等財產以及欠繳的工商、稅務等債務,應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查清。
第十七條? 管理人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債務人財務狀況報告。
第十八條??對于債務人符合宣告破產條件的案件,管理人應當在提交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的同時提交宣告破產的申請。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提交的申請報告,審查認為債務人符合宣告破產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債權人會議原則上以一次為限,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第二十條? 管理人應將擬定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進行表決。對于人民法院已宣告破產的案件,管理人應一并擬定破產財產的變價、分配方案,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如表決未通過的,此后表決可以通過郵件、傳真、短信、網絡等形式進行,但應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就上述表決形式的議案進行表決。
第二十一條??簡易破產案件原則上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經管理人盡職調查,確未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分配或僅有少量財產但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產申請的同時,報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
第二十三條? 管理人應當在通過財產分配方案之日起五日內,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財產分配方案并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確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之日,為破產案件的結案日。
第二十四條? 對于簡易破產案件,如發現不宜簡化的情形,應及時裁定轉為普通破產程序審理,并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相關破產參與人。?
第四章? 疑難復雜破產案件
第二十五條? 對于疑難復雜破產案件,應當嚴格依法規范審理程序。
第二十六條? 對于債務人可能涉及大量職工分流,存在重大穩定隱患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謹慎處理,建立先期協調保障機制,做好風險處置工作與破產案件受理的銜接,有效化解涉穩隱患。
第二十七條? 對于與債務人有關的民事訴訟案件,破產合議庭應與受理案件的合議庭加強溝通,統籌協調推進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于債務人財產處置存在重大困難的,要建立“債權人自治、管理人履職、法院依法監督”三位一體的破產財產處置通道,充分利用信息技術和大數據,提高破產財產處置質效。
第二十九條??對于破產企業存在挽救可能的,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破產重整制度的功能,對破產企業積極挽救。對于長期持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挽救無望的企業,應及時破產清算。
第三十條? 基層法院裁定受理疑難復雜破產案件的,應當同時向市法院備案。案件受理后兩年內未審結的,應當及時向市法院報告案件的未結原因、工作進展及推進計劃。?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一條??公司強制清算案件采取繁簡分流措施的,參照適用本意見。
第三十二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見施行時尚未審結的破產案件可以適用本意見。本意見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釋或上級法院有新規定的,適用法律、司法解釋或上級法院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