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
第一條【定義】?本規范所稱“預重整”,系指為了準確識別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號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請前指定臨時管理人履行本規范第六條規定的職責,債務人自愿承擔本規范第七條規定的義務,由臨時管理人組織債務人、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擬定預重整方案的程序。
本規范所稱“預重整方案”,系指在預重整程序中,債務人與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通過自愿平等商業談判擬定的有關債權分類、債權調整和清償、出資人權益調整、債務人治理和經營以及其他有利于債務人重整內容的協議。
第二條【債務人承諾】?申請審查期間,債務人書面同意接受(須同時具備股東(大)會決議)預重整程序中臨時管理人的調查和監督、履行預重整相關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對債務人進行預重整。
人民法院決定對債務人預重整的,應當制作預重整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條【臨時管理人的指定】?決定預重整的,應當同時確定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可由債務人及其出資人、主要債權人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已編入眉山市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冊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冊中推薦。債務人、債權人或有關主管部門未作推薦的,隨機搖號確定。特別重大案件,可以采取競爭方式確定。
受理重整申請后,一般由預重整時確定的臨時管理人擔任重整案件管理人,但臨時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有證據證明臨時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四條【預重整撤回】?包括全體債權人在內的各方預重整參與人一致同意預重整方案,申請人請求撤回重整申請,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組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
第五條【預重整期間】?自人民法院決定預重整之日起至臨時管理人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之日止,為預重整期間。預重整期間不計入重整申請審查期限。
預重整期間為六個月,有正當理由的,經臨時管理人申請, 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六條【執行與保全中止】?作出預重整決定的,本市轄區內法院應中止對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相關執行、保全措施。
第七條【臨時管理人職責】?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二)發布債權登記公告,核實債務人負債情況;
(三)監督債務人充分披露企業信息;
(四)查明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
(五)監督債務人履行本規范第八條規定的義務,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六)明確重整工作整體方向,組織債務人與其出資人、債權人、(意向)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協商擬定預重整方案;
(七)根據需要指導和輔助債務人引進重整投資人;
(八)根據情況向人民法院提交終結預重整程序的申請或預重整工作報告;
(九)債務人繼續經營的,監督債務人的經營;
(十)人民法院認為臨時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債務人義務】?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繼續經營的,妥善決定經營事務和內部管理事務;
(三)配合臨時管理人的調查,及時向臨時管理人報告對財產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和事項,接受臨時管理人的監督;
(四)如實披露可能影響利害關系人就預重整方案作出決策的信息,就預重整方案作出說明并回答有關詢問;
(五)停止清償債務,但維系基本生產必要的開支和清償行為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六)與出資人、債權人、(意向)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協商擬定預重整方案;
(七)未經臨時管理人允許,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九條【財產保全】?預重整期間,對于因有關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響重整程序依法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臨時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債權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債務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條【債權人委員會】?在債權人眾多的大型企業重整案件中,為便于開展征集意見、披露信息等預重整相關工作,臨時管理人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的規定,組織債權人成立臨時債權人委員會。臨時管理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預重整期間申請人民法院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出資人義務】?預重整方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其出資權益的涉訴情況,債務人、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出資權益上設定的質押、被保全等權利負擔情況。
第十二條【保密義務】?預重整參與人在預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參與人或臨時管理人違反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保密義務對外披露,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程序終結】?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經調查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終結預重整程序的申請,并載明查明的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決定終結預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
(一)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原因、重整價值或者重整可能的;
(二)債務人具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以及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債務人拒不履行本規范第七條規定的義務,導致預重整目的無法實現;
(四)債務人無法支付預重整必要費用,且無人墊付。
第十四條【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除本規范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臨時管理人應當在預重整工作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預重整工作報告應當載明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的履職情況,并且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臨時管理人對債務人調查的情況,以及對債務人出現困境原因的分析;
(二)對債務人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判斷,臨時管理人認為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的,應當提出重整失敗的主要風險及相關應對建議;
(三)預重整方案的相關內容和協商情況,或未形成預重整方案的原因。
第十五條【審查重整申請的銜接】?人民法院在收到預重整工作報告后,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
第十六條【重整程序銜接】?重整申請受理后,債務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應當以預重整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
第十七條【效力延伸】?預重整方案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出資人、債權人對預重整方案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計劃草案對預重整方案的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權利人有不利影響的,受到影響的權利人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表決;
(二)預重整方案表決前債務人隱瞞重要信息、披露虛假信息,或者預重整方案表決后出現重大變化,有可能影響權利人表決的,相應權利人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表決。
出資人、債權人對預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臨時管理人應當告知其前款規定的內容。
第十八條【預重整費用】?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隨時支付。債務人未及時支付或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臨時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請受理前墊付的,重整申請受理后,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列入破產費用。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或人員,輔助分析判斷債務人的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預重整方案的可行性,上述人員可以參與預重整方案協商。需要支付費用的,由臨時管理人與預重整參與人協商負擔;協商不成的,由臨時管理人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臨時管理人報酬】?預重整程序終結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的,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重整管理人的,管理人報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執行,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的履職表現作為確定或調整管理人報酬的考慮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預重整報酬。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應列入重整計劃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請時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預重整報酬可由臨時管理人與債務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臨時管理人實際工作情況確定。但一般不超過 30 萬元。
預重整程序終結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的,或者預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申請人撤回重整申請的,臨時管理人工作酬勞依其與預重整參與人事先或事后的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施行】?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釋或上級法院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